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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部分(第1页)

美国《1960年国内税收法典》将REITs界定为一个类公司的信托或协会的法律实体,该实体必须满足如下三项组织结构的要求:

(1)由一个或多个受托人或董事管理;

(2)征税时视作国内公司法人;

(3)不能是任何形式的金融机构(如银行、互助储蓄银行、合作银行、国内建筑与信托协会,以及其他储蓄机构)或保险公司。

第一项规定反映了美国国会的立法本意,即REITs是为中小投资者创设的一个类公司的房地产投资组织,该组织必须以信托方式,由一个或多个受托人或董事来负责房地产投资和管理,而不能由投资者本人来实行。在实际运作中,中小投资者所寻求的受托人或董事通常是业内声誉良好、受人尊敬的房地产投资专家或者金融专家。

第二项规定将REITs在征税时视作国内公司法人,是为了方便联邦税收,并非表示将对REITs征收公司所得税。

第三项规定表明,REITs是作为一个房地产投资组织而非金融组织而设立的,REITs设立的根本目的是为投资者获取房地产投资收益。

2.“大众的投资工具”:REITs股权结构制度安排

美国《1960年国内税收法典》针对REITs的股权结构作出了如下规定:

(1)其所有权益是由可以转让的股票或受益凭证来体现的;

(2)股东或受益人不得少于100人(即“百人原则”);

(3)在一个纳税年度的后半年,持股比例最大的5个或5个以下的个人持有的REIT股份不得超过50%(即“5—50原则”)。

第一项规定表明,REITs虽然是投资于不动产,但体现投资者对于不动产的所有权益的必须是具有高度流动性的股票和受益凭证等证券形式,即REITs投资者的所有权益必须是证券化的。这样,不但有利于资金量不大的大众投资者购买,而且有利于其及时退出,以维护“弱势”投资者的权利。

第二项规定对于股东或受益人的人数作出限制,是为了避免REITs变成为少数人谋利的工具,体现了“REITs是为大众投资者而设”的立法本意。

第三项规定,即“5—50原则”与第二项规定的立法本意是一致的,目的在于确保REITs的所有权不会集中在少数富人手中。

3.“专门投资于房地产”:REITs资产结构制度安排

美国《1960年国内税收法典》针对REITs的资产结构规定,REITs必须在纳税年度的每一季度末满足下列四项资产要求。

(1)“75%资产原则”。至少75%的总资产必须由房地产、现金、现金等价物及政府证券构成。

(2)“25%资产原则”。投资于证券的总资产不得超过25%。

(3)“20%资产原则”。投资于一个或多个应税REIT子公司证券的总资产不得超过20%。

(4)“5%、10%资产原则”。REITs持有单个发行人的证券不得超过总资产价值的5%;REITs持有单个发行人的证券不得超过发行在外证券总投票权的10%;REITs持有单个发行人的证券不得超过发行在外证券总价值的10%。

如果一个REITs在资产结构上不能满足上述规定,它将失去REITs身份而不再享有税收优惠政策。当然,有时因为资产市场价值的变化也可能导致某些要求不满足,但REITs必须在该季度末的30天内予以纠正,否则将失去REITs身份。

美国《1960年国内税收法典》对REITs的资产构成作出如此详细的规定,目的有两个:一是体现REITs是针对房地产业特设的产业投资基金,其主要投资对象必须是房地产实业,而不是证券;二是对于REITs在法律允许范围内的证券投资,应尽可能分散投资以降低风险。

4.“被动的商业实体”:REITs收入结构制度安排

关于REITs的收入结构,美国《1960年国内税收法典》也同样作出了严格而详细的规定。

(1)“75%收入原则”。至少75%的总收入(不含来自禁止交易的总收入)必须来源于:房地产租金、抵押贷款孽生利息或房地产利息、房地产销售或者处置收益等由房地产投资所产生的收益。

(2)“95%收入原则”。至少95%(自1980年1月1日起为90%)的总收入(不含来自禁止交易的总收入)来源于:房地产租金,利息,股息,出售或处置股票、证券和房地产权益所得的收益等。

(3)“30%收入原则”。出售持有期不到4年的房地产所得(不包括被取消了赎回权的抵押财产出售和自愿出售),或者出售持有期不满1年的证券所得,占REITs总收益的比例不得超过30%。

美国《1960年国内税收法典》对REITs的收入结构作出如此规定,目的是将REITs设定为一个“被动的”商业实体,它不能像一般的房地产公司那样主动参与市场竞争,积极地买卖房地产,而应对收益类房地产进行长期投资,以定期收取租金。这一来是为了将投资者隔离在积极市场竞争的风险之外,二来为房地产业的发展提供充足的长期资金。

5.“代理服务机构”:REITs收益分配制度安排

关于REITs的收入分配,美国《1960年国内税收法典》规定,REIT必须至少将90%的净收入作为股利在当年内分配给投资者,即“90%分配原则”。否则的话,REIT将被征收公司所得税。

对于大众投资者而言,这一规定是最吸引人的规定,也最能体现REITs的大众集合投资性质。这一规定表明:第一,REITs的性质是一个代理投资机构,它是代替所有大众投资者来投资房地产的,是为大众投资者谋利益的机构;第二,使大众投资者通过对证券(REITs股票或者受益凭证)的“形式上持有”,实现了对房地产的“实质上持有”,因为证券持有人可以像房东一样定期获得“房租”。

6.“免税待遇”:REITs税收制度安排

当某一商业组织满足了美国《1960年国内税收法典》关于组织结构、股权结构、资产结构、收入结构和收益分配等五个方面的法律规定后,它就可以取得REITs身份,从而可以享受免征公司所得税的优惠政策。如果不能同时满足上述五个方面的规定,则仍作为一个普通房地产投资公司对待,不能享受REITs税收优惠。

以上六个方面的制度安排构成了REITs制度,其中税收制度安排是REITs制度的核心,其他五个方面的制度都是针对税后优惠制度而设。从上述介绍和评析中,我们可以看到,REITs制度安排对其名称“房地产投资信托(REITs)”进行了充分的诠释。那就是,REITs必须是投资房地产为主,REITs必须是为大众投资者谋利益的组织,REITs必须是一个代替大众投资者投资的代理机构。如果是这样,那么国家给予其税收优惠。

第五章 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的国际经验比较与借鉴

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以下简称REITs)起源于美国,经过40多年的发展,全球主要国家如美国、日本、新加坡、韩国和澳大利亚等国的交易所都已有REITs上市。这些国家发展REITs已有成熟的经验,借鉴这些经验有助于我国发展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本章介绍美国、欧洲和亚洲主要国家的REITs发展经验,进行国际经验的比较和借鉴,在此基础上提出我国发展REITs的建议。

第一节 美国REITs的产生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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